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告美商LSI邏輯公司代表人起訴狀未記載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0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
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不服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為法人,起訴狀卻未記載代表人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未具理由,復未提出委任書,以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今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