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除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施用一次,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捷運車站旁施用一次,並補正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其餘被訴之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另案執行完畢後,僅施用一次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徵之人體吸收前開毒品後,通常於三日內經由尿液代謝排出之檢驗學常理,足見被告應確有於前開被查獲之前三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同案被查獲之 林鉉 派於警訊中明白供證稱:其於被查獲當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曾提供安非他命與被告及 張金源 等人共同吸食等語,益足證被告確有施用該毒品犯行。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四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三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又以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四號裁定,業經其具狀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本件即遭起訴,其程序於法未合云云;然查被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四號裁定所提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誤解,併予敍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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