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其家族所種植之檳榔園內,從其父親乙○○之處,取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甲○○持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在上開檳榔園內,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其父乙○○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伊持有土造長槍有向派出所申請許可,但公文尚未下來;派出所要伊先把槍拿回去,但有告訴伊,不能交給別人使用;伊想就在附近(指檳榔園內),應該沒關係,所以才同意伊兒子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經送鑑定,認係木質槍柄及金屬土造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擊發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彈丸,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該土造長槍柄長約一公尺,連槍管約二公尺,槍口已生鏽,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取得土造長槍之目的,僅係於看守檳榔園時,供作防身之用,而非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動機之反社會性程度甚低,且槍口復已生鏽,顯係久未經保養使用,如以該槍之槍管頗長,使用、操作、藏放均不便,一經取出即易為人發覺報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高,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槍枝之種類,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之程度,持有之目的係防身,動機單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被告以種植檳榔為業,並無犯罪習慣或游蕩、懶惰等習性,對社會危害性不高,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並無實際侵害,應無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參照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所有人乙○○尚未取得持有之許可,被告復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持有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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