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查被告甲○前雖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而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上訴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徐奇川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