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重約○.九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甲○○所持有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七○○一公克,鑑析用罄○.○五七二公克,驗餘淨重○.六四二九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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