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乙○○名義之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約人員入廠證一張(三)證人 蔡有善 、 林榮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