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雲 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小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健保費一般工務員一人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眷屬每月每人約五百六十元,兩人健保費每月共計一千二百元。一般勞工健保費每月美人約五百元,眷屬每月每人約四百五十元,兩人每月共記約一千元。
㈡、本件被上訴人扣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兩人每月健保費四千七百元,顯然多出一般公務員與勞工近四倍之多,顯不公平。
㈢、上訴人有六位子女必須扶養,並接受教育,平常生活負擔龐大,對健保局因職業類別,就課以上訴人最高額之健保費,上訴人誠無法負擔。是本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述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積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四萬七千一百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其所扣繳之每月健保費四千七百元,多出一般公務員與勞工近四倍之多,顯不公平。而其有六位子女必須扶養,並接受教育,平常生活負擔龐大,對健保局因職業類別,就課以上訴人最高額之健保費,上訴人誠無法負擔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積欠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四萬七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乙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其未繳納上開健保費之事實亦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繳納保險費,上訴人辯稱其所扣繳之每月健保費四千七百元,多出一般公務員與勞工近四倍之多,顯不公平。而其有六位子女必須扶養,並接受教育,平常生活負擔龐大,對健保局因職業類別,就課以上訴人最高額之健保費,上訴人誠無法負擔云云,拒絕繳納,於法顯然無據,自不堪採信。從而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七千一百元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