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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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二段六一0巷與六六一巷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四十公里之時速,快速通過,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彰南路二段六六一巷口前之檳榔攤欲橫越彰南路二段西向東行駛,亦疏於注意左側來車動態而貿然穿越彰南路二段,致甲○○見狀,雖緊急將方向盤左打,但因並未減速慢行,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方仍撞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方,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上內側約十二公分深部開放性傷口,併左側脛腓骨嚴重性粉碎式骨折之傷害。而甲○○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 許聖達 表明其為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偵查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雲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證人 李時聰 證述之證詞、現場相片數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0九三號函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查本案執勤員警許聖達接獲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於未明肇事人即刻前往現場處理時,上訴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高警前分刑字第0五六七號函附之受理本案員警許聖達填具之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快速行駛,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無疑。雖告訴人乙○○橫越彰南路二段西向東行駛,亦疏於注意左側來車動態而貿然穿越,同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末查,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 陳清豐 、 張新財 ,但該二人僅係車禍後,協助告訴人將機車拖離現場之人,其等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與待證事項並無關聯性,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併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發生後,執勤員警接獲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在未明肇事人而即刻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引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檢察官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肇事後自首之情節,而未予被告減輕其刑,容有疏漏,是其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情狀、犯罪之態度、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徐奇川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