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O號偵查卷宗內附南投縣警察局保安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七時二十分偵訊(談話)筆錄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二時十七分訊問筆錄內所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六時三十分左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伸縮警棍一支,在南投縣○○鎮○○路○○○○號停車場檳榔攤前,以上開伸縮警棍打破該檳榔攤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竊取 黃瑞芳 所有之飲料,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攜帶凶器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為掩飾身分,竟另行起意,假冒其兄「乙○○」之名義接受訊問,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七時二十分左右,在南投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訊(談話)筆錄及於同日十二時十七分左右,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內,接續二次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揭筆錄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前揭筆錄資料內所偽造「乙○○」之署押影本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接續二次偽造「乙○○」之署押於上揭筆錄資料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一行為之接續,祇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至犯案為警查獲之際,竟冒用他人名義而違犯本罪,對於他人有被訴之危險,並影響偵、審正確性等所生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O號偵查卷宗內附南投縣警察局保安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七時二十分偵訊(談話)筆錄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二時十七分訊問筆錄內所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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