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乙顆,於同年九月七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查獲,並當場查獲不知情之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房間內睡覺,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乙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以查獲地點為被告甲○之房間及證人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持有子彈之行為,辯稱:伊自八十六年間結婚後搬到南部工作,很少居住於上址,僅偶而回南投,伊不知房間內查扣之物品何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之警訊時固曾指稱查獲之物品是其兄即被告所持有,惟依警訊筆錄所示證人乙○○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表示想休息,翌日再行制作筆錄,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九時五十分許開始制作之警訊筆錄中,證人乙○○經警訊問:「警方於二樓住處(你睡覺房間)起獲有砂輪機(詳如編號一至一一號)等物品是否為你所有?」,證人乙○○答稱:「該房間是我哥哥甲○的住處,他不在我偶而才有去該房間覺,我真的不知道是誰的」;問:「二樓住處有二間房間,另一房間起獲有制式九0子彈、彈殼七顆及火藥一小包,是否為你所有?」,證人乙○○答稱:「是何人所有我真的不知道,應該是我哥哥甲○或他朋友所放置在那另一房間的,因我哥哥經常帶朋友回家過夜」;問:「警方於二樓你睡覺房間起獲有制式九0子彈彈頭七顆(詳如清冊編號一六至二一)等不法物品是否為你所有?」,證人乙○○答稱:「該房間是甲○的,但我真的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何人所有」等語,嗣證人乙○○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及查扣物品之來源時,仍供稱:「東西是在我哥哥的房間查到的,大概是我哥哥的」等語,綜觀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不僅未明確指證查扣之制式子彈及其他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均以「應該是」、「大概是」等語回應訊問,更多次供述其不知道子彈為何人持有,嗣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因偵查員要求要有交待,當時伊只是猜測等語,是以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並非出於其親自見聞被告持有扣案子彈,而純係其個人猜測之詞,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辯稱自八十六年間婚後即遷往南部,很少回南投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經證人丁○○即被告之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結婚後即搬出去,婚後去鳳山;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甲○)很少回家,一個月約二、三趟而已等語,核被告所辯與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原設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 陳秀綿 結婚,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亦核與被告及證人丁○○所述相合,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子虛,則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遷往高雄縣後,期間雖曾返回南投而居住使用上址二樓之房間,然均僅短暫停留,非長期使用該房間之情,應足認定。
(三)本件現場查獲之物品共計有二一項,其中清冊編號一至十一號(砂輪機等工具),係於證人乙○○睡覺之房間內查獲,另編號一二至二一號(制式子彈及彈頭、彈殼等物品)則係於二樓另一房間內查獲,已據證人丙○○即查獲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按上址二樓共有二間房間,證人乙○○被查獲的房間向為被告使用之房間,另一間則為證人丁○○居住於上址時使用之房間,為被告、證人丁○○及乙○○一致供述在卷,則依證人丙○○所述,在被告之房間內係查獲砂輪機等工具,制式九0子彈及其餘彈頭等物品則係在證人丁○○之房內查獲,並非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獲,公訴人認查獲之房間係被告使用已有不合。另證人丙○○又證稱:查扣之物品分別在衣櫃及桌子底下看到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有使用二樓房間之衣櫥等語,足見上址二樓之房間除被告外,證人丁○○、乙○○等人均得自由進出使用,甚至被告、證人丁○○、乙○○等人更一致指稱:被告之朋友有時也會借住上址房間,則該址房間既非專屬被告一人使用,且被告已未居住於上址,僅偶而回南投時短暫使用該房間,自難以被告曾使用上址二樓之房間即認定放置於上址二樓房間內之物品概為被告所持有。
(四)證人乙○○於偵查中另供稱:上開房間係被告一個人在住,被告已四、五天沒回來,期間沒人進去住過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曾回南投一次並使用上址之房間,惟上址房間非僅被告一人使用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未注意扣案物品何時放在房間內,是以扣案制式子彈係何時出現於上址房間,由證人乙○○於本案偵審中之前後證詞內容均無以確定,自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此次返回南投時所放置,是該證詞仍不足以推論扣案之子彈係被告所持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子彈罪嫌,乃基於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而為認定,且所舉之證據經調查後,其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持有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