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
甲○○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小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貳萬元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六萬元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游萬主 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四萬元,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二萬元,均未償還。
㈡、上開借款均言明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被上訴人在原審庭訊時表示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並不知道,原審誤將此「不知道」認定為「否認」,於法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㈢、本件關於利息之請求,爰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中四萬元部分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其中二萬元部分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上訴人乙○○則到庭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願意償還上訴人本金六萬元。
㈡、否認本件借款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拒絕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丙○○、 游劉泰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游萬主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四萬元,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二萬元,均未償還。上開借款均言明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本件上訴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中四萬元部分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其中二萬元部分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陳稱其願意償還上訴人本金六萬元,惟否認本件借款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且拒絕給付該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游萬主分別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四萬元,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二萬元,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被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均言明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並約定本金之清償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所載,其中四萬元借款之借據第二項載明:「由民國七十三年國曆七月三十日起。」等語句,考其真意,應係約定其借款利息之起算日,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借款之利息部分,堪認為真實。又查上開借據上均無關於利率及違約金之記載,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及關於為約金之主張,則並不足採。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萬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上訴人亦於其變更上訴聲明中載明未就此部分上訴,是此上訴人勝訴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利息之請求,其中四萬元部分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及其中二萬元部分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六萬元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業已記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之意旨甚明,雖原審判決未於主文中載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仍應認原審已就上訴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已為駁回之判決,併此敘明。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有利息約定,惟無利率多寡之約定,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其變更上訴之聲明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中四萬元部分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其中二萬元部分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萬元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梁懿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