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上訴狀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街獲開庭通知書時,已逾庭期,致上訴人無法到庭抗辯,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
㈡、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從事水果買賣生意,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餘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經會帳完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送法第四板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原審所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及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其對上訴人所為送達之通知,均係以郵務送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三二二之一號之處所,並均因上訴人未收受而寄存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二十八之三號,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按當事人之住所是否正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對通知當事人言詞辯論之通知,應於期日前合法送達於當事人,若未經合法送達,即屬訴送程序上重大之瑕疵。本件原審之調解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之通知,均未對上訴人所設之住所為送達,以致上訴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而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確實之住所,逕對未合法送達之上訴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於本院準被程序中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埔里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埔里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利益,自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埔里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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