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証人乙○○上列証人因被告甲○○、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証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因受理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被告甲○○、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多次傳喚乙○○為証人,乃該証人於合法收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二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此有送達証書在卷可按。又前次裁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拘提到案後,詎於九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審理庭,復又拒不到庭,嚴重影響且延滯本案審理,妨礙司法程序,應再科以罰鍰,以資儆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笫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廿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