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抗告人甲○○原名 謝宏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如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以妥適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之社會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為調整者,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之房屋租約形式上甚為可疑,且抗告人未能提出繳付租金之證明為由,斷定契約存在之真實性。本件抗告人之租約租期未逾1年,觀諸民法第422條規定,本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又抗告人係向租約承租人 林旭雄 等二人分租房屋,故於原契約後增列抗告人身分資料以為憑證,該契約並非偽造;至租金之交付方式民法並未為強制規定,抗告人繳付租金方式既無違反法律規定,應認為屬實。另原租約迄今租期已滿,該屋現由 呂岳翰 承租,抗告人再向其分租,租期自98年2月至99年1月止。至於扶養費之部分,抗告人之父母均無工作收入,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抗告人之父母得免除對配偶之扶養義務,故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兄弟3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台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4,152元,並加計抗告人父母之房貸每月2萬元,抗告人兄弟每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用為16,101元{計算式(14,1522+20,000)3}。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35,000元,扣除膳食費5,7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622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用品費600元、勞健保費600元、父母扶養費16,101元,僅餘2,377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2,000元至13,000元之還款方案,故無法成立協商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6,522元,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然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限制之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依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台北市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152元,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至於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父母係居於桃園縣,生活必需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其父母扶養費用共計19,658元,抗告人兄弟3人每月各應負擔6,553元;另抗告人父母之房貸非得由抗告人承擔,故不予列入扶養費,蓋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善盡處理本身已有債務之義務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債務人另行承擔他人債務或為他人償還債務,卻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35,000元,扣除生活必需費用14,152元及父母扶養費6,553元後,尚餘14,295元,其履行協商方案每月1,3000元應無重大困難,然抗告人卻主張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顯係故意不願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然無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楊晉佳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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