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自抗告人於97年4月22日收受本件裁定」等語應更正為「自抗告人於99年4月22日收受本件裁定」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自抗告人於97年4月22日收受本件裁定」等語,顯係「自抗告人於99年4月22日收受本件裁定」等語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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