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5號抗告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