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77
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臺北市南港區,惟被告於74年8月16日以赴美國找工作為由離家,原告於76年間中風致左側半身不遂,經原告之弟打電話通知被告回國,被告卻拒絕返臺探視、照顧原告,行方不明,迄今已逾24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74年8月16日以赴美國找工作為由離家,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76年間中風,被告亦從未探視、照顧原告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74年8月16日有出境紀錄,經13年後,於87年2月14日始首度入境返臺,且於98年3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8年7月1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0060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且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溫元宏 到庭證稱:「(問:目前與兩造同住?)沒有。我爸爸一人住高雄。(問:媽媽在何處?)在美國。當初聽說媽媽去美國工作,是在我幼稚園的時候,他有回來一、二次,都停留一、兩個禮拜就又回美國。最近一次是在今年年初有回來,他沒有去看原告。我媽媽每次回來都未與原告見面。(問:有打電話關心你爸爸嗎?)都是我打電話問候她。(問:從小到大都是何人照顧你們?)小時候是阿公阿嬤,國中之後是爸爸在照顧,高中之後就獨立一人生活。(問:媽媽有寄錢回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嗎?)我印象中沒有。」(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查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於兩造分居前既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詳,所證應屬實情,足認被告確實離家出境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74年8月16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4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