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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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佶連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99,499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等8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671元,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11月自當時任職之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離職,之後參加2個月之職業培訓,每月薪資僅有10,368元,直至97年7月才又找到工作,期間因無收入來源,致無力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方無奈毀諾。又債務人於97年7月1日至得州科技股份有公司任職後,即立刻主動與各家銀行個別協商,自97年8月起,每月清償富邦銀行1,000元、聯邦銀行1,400元、兆豐銀行2,000元及萬泰銀行1,500元,惟嗣後債務人前曾積欠牌照稅等費用,經行政執行處追繳,債務人自98年10月起每月須再清償稅款5,000元,而因銀行不願與債務人再次協商,債務人方未再繼續繳納上開協商金額,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6年7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重簽版),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8,671元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調取經債務人簽名之重簽版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佶連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惟債務人於96年11月自當時任職之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離職,之後參加2個月之職業培訓,每月薪資僅有10,368元,直至97年7月才又找到工作,期間因無收入來源,致無力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方無奈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債務人於95年7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
8,671元,自95年8月第一次繳款,迄至96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6期始毀諾,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協商當時任職之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任職期間暨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任職期間為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95年度薪資給付淨額為198,000元、96年度薪資給付淨額185,400元等語,此有該公司99年1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債務人於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維持在約15,450元至16,500元,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或重大明顯變化,堪予認定。又查,債務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有包含扶養母親在內之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管理費1,264元、電費600元、瓦斯費180元、第四台費用540元等共計約12,084元,是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㈢此外,債務人於95年與無擔保借款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既
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債務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8,671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債務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今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況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㈣再者,債務人稱其自當時任職之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離職
,之後參加2個月之職業培訓,每月薪資僅有10,368元,直至97年7月才又找到工作,期間因無收入來源,致無力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方無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既明知其原任職之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5,450元至16,500元,而其每月須繳納協商債務金額8,671元,則債務人自應更努力勤奮工作,以維持該穩定之收入來源,甚而同時謀求可以增加收入之工作,並以其所得清償債務,而不得隨意離職。然依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上開函覆本院所稱前離職員工即債務人係向公司申請自動離職,其離職理由係以為尋求較固定工作為由而辭職等語,有前開該公司99年1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可知債務人係主動自原任職之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辭職,而失去原有之固定收入來源,是本件債務人既係本其自由意志選擇決定自動離開原任職之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核其行為屬自願性離職,與公司倒閉或被公司裁員、資遣等非自願性離職之情形有別,況且,債務人自原任職之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離職後並未尋覓較高薪資之工作,反而參加薪資較原任職公司薪資為低之職業培訓,從而,債務人如因此導致失業、薪資下降減少,喪失原來較高、較穩定之薪資收入,自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㈤至於債務人謂其前曾積欠牌照稅等費用,經行政執行處追繳
,自98年10月份起,每月須再清償稅款5,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繳納稅款係於98年10月間一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1紙為證,然因上開繳納稅款之通知係債務人於96年11月毀諾之後始發生之情事,顯見債務人自98年10月份起,每月須再清償稅款5,000元,與其於96年11月間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一事,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
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無增加之情況下,已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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