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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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李舜卿 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述業務過失傷害李舜卿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舜卿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舜卿成立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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