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 陳國忠 即債務人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519,034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8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萬泰銀行雖提供兩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1至72期0%月付8,00
0元,72期到期重議,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49,530元,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1/3即16,510元,其餘薪資則為生活費,故無法負擔該方案,致未能接受,經萬泰銀行發予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自95年7月起,任職於郵局之固定薪資每月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薪1/
3即16,500元,且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亦遭法院拍賣中,足證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一節,業據提出萬泰銀行98年8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0卷第11頁),並經萬泰銀行於99年4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而據萬泰銀行向本院陳報稱:聲請人曾於98年8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然債權人先後提供二種方案予聲請人(於98年8月12日提供180期0%月繳12,435元,及兩階段方案:第一階段採72期0%月繳8,000元,第二階段待期滿再議。),惟聲請人卻表示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仍無法負擔上述還款條件,以致協商未能成立,並提出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債清客服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而查:
㈠本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聲請人自98年
1月迄今每月之薪資明細結果,聲請人98年1月份至99年4月份之薪資收入包含各項獎金等共計1,273,862元,其中每月固定薪資為49,530元,故16個月合計792,480元(49,530元×16個月=792,480元)、各項獎金等合計為481,382元【98年1月49,530元+98年2月4,953元+98年5月4,953元+98年8月4,953元+98年9月129,273元+98年11月84,647元+99年1月49,530元+99年2月104,013元(含借支績效及考核獎金)+99年4月49,530元=481,382元】,此有中華郵政公司99年3月31日會字第0990035879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98年1月份至99年4月份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79,616元(1,273,862元÷16個月=7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稱其自95年7月起,經債權人扣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即16,510元,並由債權人收取,致無法負擔萬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庚字第93880號執行命令影本、98年1月至99年4月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影本為據。惟聲請人98年1月份至99年4月份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79,616元扣除16,510元後,為63,106元(79,616元-16,510元=63,106元)。而依聲請人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租金支出9,100元、繕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4,500元、雜費85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1,
000元、教育費500元、勞健保費3,423元,總計30,373元(9,100元+8,000元+4,500元+850元+3,000元+1,
000元+500元+3,423元=30,373元,聲請人誤載為29,523元,附此敘明),另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
0元,合計其聲請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5,373元(30,373元+5,000元=35,373元),有聲請人98年11月19日更生聲請狀、99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因此,以聲請人98年1月至99年4月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79,616元扣除遭執行扣薪之16,510元,再扣除聲請人所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5,373元,猶有27,733元之餘額(79,616元-16,510元-35,373元=27,733元)。是就萬泰銀行前開所提供之二種清償方案,即第一種:180期0%月繳12,435元;第二種:兩階段還款方案之第一階段每月還款8,000元,聲請人應均足以負擔。矧聲請人如能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則各債權銀行於債務人履行協商方案期間,即會停止對債務人扣押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無論以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所得49,530元,或每月平均所得79,616元計算,扣除其所稱每月必要支出為35,373元後(尚不論聲請人上開所列各項生活支出是否均為合理必要),均顯足以負擔萬泰商銀所提供之前開清償方案。再者,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除最低生活費用外之其他支出理應用以還款。而前開萬泰銀行所提供之兩階段還款方案,該第一階段之還款期數共72期,合計6年,而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次及83年次,屆時均已成年,聲請人已無扶養義務,是時聲請人當更有能力與債權銀行協商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
㈡基上,堪認前開萬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即前置協商之
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佐以聲請人現年49歲(50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期間16年,且每月有金額不訾之工作收入,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認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且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仍認萬泰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條件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