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本案被告林嘉鴻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道取財,仍再度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查獲時係由被告林嘉鴻持有保管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 彭艷平 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