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衡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衡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
」;「35巷14弄5號」之記載,應補充為「35巷14弄5號3樓」。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16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2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衡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441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