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詮濬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詮濬曾受 張孝蓉 委託,就張孝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進行室內裝璜工程,雙方間產生工程款糾紛,陳詮濬因之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共同至上址欲向張孝蓉與其夫 鄭清泉 催討工程款,嗣陳詮濬與該名男子到場後,先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未得鄭清泉、張孝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陳詮濬持張孝蓉之姐 張孝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上址大樓鐵門鑰匙,開啟該處大樓鐵門,經由樓梯間至該處3樓門口按門鈴,適鄭清泉、張孝蓉外出而不在屋內, 由渠 等之子 鄭亦鈞 開啟該屋內側鐵門,惟見陳詮濬並非渠等之親友,故未開啟該屋之外側鐵門,陳詮濬因而心生不滿,竟自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亦鈞恫稱:「…大人在不在…到底在不在!叫大人快點出來!你們大人都不出來!叫小孩出來應門!…再不開門我就要拆房子…再不開門我就要敲房子…」等語,並指示該名男子,手持自備之大鐵鎚與鐵撬,敲打該處門口外牆,致該處外牆有多處凹陷,鄭亦鈞因之心生畏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隨即撥打電話通知鄭清泉並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陳詮濬與該名男子始停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第354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孝蓉告訴被告陳詮濬侵入住居及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孝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