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2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聲請書僅敘明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98年6月29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8年6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26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7日,故意犯3次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得易科金之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書僅敘明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9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是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楊世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6月29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8年6月29日起至101年
6月28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26日、同年
6月1日、同年7月7日,故意犯3次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得易科金之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之宣告確定,核其所為,業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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