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46號,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柳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柳聰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處口」應予刪除、末行補充「陳柳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 蕭家裕 就醫之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欄編號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柳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告訴人蕭家裕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載運貨物未將物品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而致本件過失傷害事故,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坦承有過失責任,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乙節,經本院參酌上情,認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