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陳彩梅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2,747,802元計算)。│├────────┼────────────┼────────────┤│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已由原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1,990,258元計算)。│├────────┼────────────┼────────────┤│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同上。│├────────┼────────────┼────────────┤│合計│91,125元││├────────┴────────────┴────────────┤│附註:││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0,6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90,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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