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作倫 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 許永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程序始為適法,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洪作倫告訴被告許永勳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經掛號郵寄,而於100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子 洪其秀 簽名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2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中和區,不在本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上開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算,加計12日(即法定不變期間1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7日(非放假日)屆滿,故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8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是聲請人顯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