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吉能煙酒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吉能煙酒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張淑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6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吉能煙酒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吉能煙酒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吉能煙酒有限公司(下稱吉能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而吉能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俊鑫 已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陳俊鑫之配偶張淑玲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吉能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乙節,有吉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40041號函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陳俊鑫為吉能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吉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1月2日宜院嵩民乙字第1010000003號函、本院100年12月28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8506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參,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吉能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張淑玲為陳俊鑫之配偶,現正值青壯年,而陳俊鑫之子女目前均尚未成年;另張淑玲與陳俊鑫生前之戶籍地同一,應有完全智識能力足資處理吉能公司之事務,是選派張淑玲為吉能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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