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 周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金 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71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台北地院確定判決〉、90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5筆土地(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4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並未擔任訴外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積欠被告如台北地院確定判決所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債務,且三東公司事後亦已清償被告上開150萬元借款債務,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台北地院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爭執,嗣遭強制執行始否認作保,顯與法不合,且上開150萬元借款債務亦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三東公司邀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未依約清償,嗣經台北地院判決三東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本息、違約金確定,被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三東公司及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5筆土地之事實,有執行通知、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確定判決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三東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積欠被告如台北地院確定判決所示15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債務,且三東公司事後亦已清償被告上開15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三東公司邀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50萬元之事實,既經台北地院判決三東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本息、違約金確定,原告事後否認擔任三東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無可取。
㈡原告雖主張三東公司亦已清償被告上開15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原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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