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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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 蔣惠珠 相對人 蔣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臺中法院郵局第65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19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前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歷審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及假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上述本案訴訟確定後,已於100年3月2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5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3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5470號函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044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所供之擔保金2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 蔣志宏 雖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100年4月22日板院輔100司執全霄字第268號),然聲請人就該擔保金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至聲請人實際是否得領回該擔保金,仍應由提存所依該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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