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31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對人何○臻法定代理人何○○
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何○臻(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何○○、林○○監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何○臻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為警方查獲,因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95號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安置少年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輔導期間,聲請人已提供受安置人何○臻必要之保護與輔導。受安置人雖有性交易之實,惟考量受安置人近半年來整體生活已漸趨穩定,母親尚具親職意願與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性交易個案家庭訪視報告書、新北市觀馨園觀察輔導結論報告表、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司法警察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6條安置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而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有其他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應裁定將少年交由父母監護,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性交易個案家庭訪視報告書、新北市觀馨園學員觀察輔導結論報告表,認為受安置人與母親有足夠的情感連結,且母親能透過與工作人員的討論,瞭解受安置人之需求,並事先思考要以何種方式適切滿足受安置人情感上的需要,提供其情緒之安撫。受安置人對過往從事性交易所帶來負面傷害有明顯的自我覺察,未來再從事性交易之可能降低,爰准將受安置人何○臻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何○○、林○○監護,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提供必要之心理諮商資源,穩定其返家後之生活。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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