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317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林○謙年籍.法定代理人游○○年籍.
林○○年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林○謙(男、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項、第3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因遭其法定代理人不當責打致身體有明顯傷痕,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已於100年11月4日21時將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7日北府社家字第1000012560號函各1件及受傷照片4紙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之母親為家中主要管教與決策者,不認同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行為上的先天困難,而以高壓及責打的方式管教,並有因而致受安置人受傷之紀錄,平時亦有言語上的嘲笑、奚落與指責之情形。另受置人之父親於受安置人遭受母親體罰時亦不會加以阻攔,且本身也會對受安置人有體罰及言語上嘲諷之行為。又受安置人之胞兄偶會與受安置人互動,惟亦會與安置人之父母同盟而對受安置人為言語上的嘲笑。受安置人本身因對於父母管教的不滿,已開始出現晚歸與翹家的情形來面對親子衝突。受安置人本身雖有偏差行為,然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之管教已明顯逾越管教範疇,對受安置人身心造成不利影響,且受安置人並無親友可提供保護與協助,故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回原居所,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林○謙3個月至民國
101年2月6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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