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輝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1號,民國100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則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陳輝明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原判決影本為據,惟僅於聲請狀之名稱欄記載:「刑事再審新證據及新證人狀」,當事人欄記載:「證人 周正雄 」、「本案誣告證人 黃仲裕 」,理由欄記載:「本案係告訴人所為誣告案件,其理由如下……」云云,原判決究係符合刑事訴訟法何項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嗣再審聲請人補充提出之「刑事再審證據及理由狀」,情形仍是相同(詳如附件所載)。即便依前揭聲請狀用語,逕認再審聲請人是以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就前者而言,聲請人既未就所指受到誣告之事提出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或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依憑,聲請再審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就後者而言,聲請人未明確說明「新證據及新證人」所指為何,當事人欄所載:「證人周正雄」、「本案誣告證人黃仲裕」,是否即為其所指之「新證據及新證人」?此等證據如何得據為聲請再審?亦隻字未提,且未附具任何證據供本院審查,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況且,觀之卷附原確定判決影本,證人周正雄、黃仲裕於原法院審理時,均曾到庭具結作證過,各證人證言之憑信力,並經原法院斟酌取捨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交代,與前述新證據之條件,明顯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明確敘述再審理由,與法有違。因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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