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經警到場處理,」後,應補充並更正為:「黃正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 張殷瑞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林池金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不治死亡。」,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黃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張殷瑞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張殷瑞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之輕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與家屬天人永隔,致使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100年12月21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案足憑,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比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已自白犯罪,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