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定繼承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
乙○○辛○○相對人即聲請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
己○○複代理人庚○○抗告人因聲請限定繼承之限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9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素美 於民國86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10萬元予相對人,並向相對人借款,且擔任案外人 歐許素英 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因許素美及歐許素英均未依約清償本息,相對人乃於92年8月27日聲請執行許素美之系爭不動產,然許素美於同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甲○○、乙○○、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148號受理在案。詎抗告人於該聲請限定繼承案件中,所提出之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許素美僅有遺產3,000元,然許素美名下除另有系爭不動產外,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均有存款,抗告人均未將此列入遺產清冊,顯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經原審裁定抗告人甲○○、乙○○、辛○○不得對被繼承人許素美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明被繼承人許素美之財產狀況,而委由代書辦理拋棄繼承登記,詎代書告以被繼承人之配偶為日籍人士,拋棄繼承程序繁複,應辦理限定繼承,抗告人即交由代書處理。再由抗告人於為限定繼承時,曾聲請展延呈報遺產清冊,及尚未就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足證抗告人確實不明瞭被繼承人所有財產狀況,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故意未據實填載財產清冊,驟然認定抗告人「明知」被繼承人名下有財產,即有民法第1163條之適用,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素美於民國92年11月26日死亡,抗告人於93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先於93年1月29日由抗告人甲○○聲請延展聲明限定繼承),其提出之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許素美所有之遺產僅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整」等語,並經原審法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抗告人並將原審法院之裁定登報後呈報法院,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148號限定繼承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自堪認定。
四、次查,證人即為抗告人辦理聲明限定繼承手續之代書丙○○證稱,當初是抗告人之舅媽 陳玟秀 打電話跟伊說,抗告人之母許素美死亡,生前有房子被拍賣,名下沒有財產,陳玟秀有跟伊說死者還有兄弟姊妹,還有一位日本丈夫,伊認為如果要辦理拋棄繼承的話,全部的法定繼承人都要辦理拋棄繼承,且抗告人沒有死者日本丈夫之資料,伊就建議辦理限定繼承較方便,因為只要其中一位繼承人主張限定之繼承時,其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相對人的承辦人黃先生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房子還在拍賣中,還沒被拍賣掉,伊有問抗告人的舅媽陳玟秀為何當初會向伊說房子已被拍賣掉,她說她以為房子被銀行拍賣,房子就已經是銀行的,所以本件實在是因為陳玟秀不懂法律,伊才被誤導,以為死者之不動產已被拍賣掉,名下已無不動產。關於死者存款部分,伊有叫抗告人查看看死者是否有存款,但沒有查到存款,我說如果沒有遺產,總是要報一點現金,所以我就填寫遺產現金新台幣三千元等語。證人即抗告人之舅媽陳玟秀證稱,是伊請丙○○代書辦理本件繼承事宜,伊告訴 洪代書 說死者許素美的房子已經被拍賣,可能沒有財產了,伊是誤以為房子被銀行拍賣,房子就屬於銀行的等語。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許素美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一審卷第17頁)雖可見許素美在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尚遺有存款96元,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尚遺有存款2,273元,惟就此部分,抗告人辯稱,當時因母親重病,當晚輩的,並不敢去問其母親是否尚有其他存款之事等語,合乎常理,且抗告人許素美因嫁給日本人,長年往返日本與台灣之間,且該存款數額甚小,故抗告人不知有該存款存在,亦屬合乎常理。
五、綜上所述,可見抗告人所委任代辦限定繼承手續之代書丙○○因依抗告人之舅媽許素美之陳述,誤認許素美在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2之房地因遭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拍賣,已遭拍賣掉,故名下已無不動產,且因查無許素美之存款,代書乃於遺產清冊記載遺產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另依相對人所述,上開高雄市○鎮區○○路之房地,並不足以清償許素美之債務,故抗告人隱匿該遺產,並無利益,且被法院拍賣中之房地亦無從隱匿。又,抗告人迄今亦未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其等並無隱匿財產之意思,亦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意思,且其等亦無處分該遺產之行為(見民法第1163條),又抗告人已登報為公示催告,已如前述,故其聲明限定繼承之程序已完備,自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自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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