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鍾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鍾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鍾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
2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罪);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下稱第4、5罪);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罪),上開第
2至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第4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4日(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第1罪既已於98年4月13日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李鍾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8年4月13日,而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
1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9樓之3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巷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