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陳佩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宣瑜 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宣瑜之合法代理人,若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逕以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之起訴,而未列其法定代理人,自係欠缺合法要件,法院可定期命其補正。
二、經查,被告劉宣瑜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無訴訟能力,自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訴訟代理人。而依卷附之司法院戶政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母,雖與被告之利益相反,而不得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被告並無訴訟能力,原告仍應列其餘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人進行訴訟。原告於起訴狀中除列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漏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人,自有違誤,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若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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