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桂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告訴人 蔡清景 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要求參加被告李桂妙宴客之親友移車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在告訴人蔡清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彩券行門口,公然對告訴人蔡清景當場辱罵「 蔡董 ,你賺有了喔。你囂張(台語)就對了。」、「停個車子就這麼臭臉,路是你家的哦。」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清景之名譽。因認被告李桂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桂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清景於103年
6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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