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詹廷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聲請人按該址寄送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其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92年12月2日出境後,並於94年12月26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嗣相對人曾於100年1月9日入境,另於100年1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16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