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志雄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之羊舍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學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5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於93年、99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深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並嚴加查緝,竟仍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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