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黃文潭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經查,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業於102年5月30日經 吳崇道 法官就本案及聲請人提起反訴分別為判決及裁定,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須再對聲請人所指事件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聲請人聲請該事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固表明 王金洲 法官曾參與與本件相同當事人、標的之裁判,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王金洲法官於前案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縱其前曾審理過聲請人其他案件,即亦不得謂其於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即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建都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