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受裁定人 羅家蓁 即原告受裁定人 謝永裕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羅家蓁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謝永裕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羅家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謝永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8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6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