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鄭雯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42,66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242,664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償還,並訂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交按年息2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41,160元及其中523,982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即喪失期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又於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計付,並按月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7,674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借據暨繳款交易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1│信用卡│242,664元│242,664元│自94年11月24日│20%││││││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27,674元│27,674元│自94年10月29日│18.25%││││││起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3│信用貸款│541,160元│無│自95年3月24日│按年息20││││││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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