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明具保人林順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盧正明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民國103年3月1日經警逮捕,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詳偵緝291卷第25-30頁)。然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 陳明 與被告聯繫方式俾通知被告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機關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均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5日 苗竹宏日 103助133字第143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