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聲請人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鴻忠 相對人 莊智堯 相對人 陳威愷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票號667662、667663、667664、667665之系爭本票4張,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13日,其到期日均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3月13日│6,000元│102年3月25日│103年3月14日│667662│├──┼───────┼────┼───────┼───────┼────┤│002│103年3月13日│6,000元│102年4月25日│103年3月14日│667663│├──┼───────┼────┼───────┼───────┼────┤│003│103年3月13日│6,000元│102年5月25日│103年3月14日│667664│├──┼───────┼────┼───────┼───────┼────┤│004│103年3月13日│6,000元│102年6月25日│103年3月14日│667665│├──┼───────┼────┼───────┼───────┼────┤│005│102年3月13日│6,000元│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6日│667666│├──┼───────┼────┼───────┼───────┼────┤│006│102年3月13日│6,000元│102年8月25日│102年8月26日│667667│├──┼───────┼────┼───────┼───────┼────┤│007│102年3月13日│6,000元│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6日│667661│├──┼───────┼────┼───────┼───────┼────┤│008│102年3月13日│6,000元│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6日│579876│├──┼───────┼────┼───────┼───────┼────┤│009│102年3月13日│6,000元│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6日│579877│├──┼───────┼────┼───────┼───────┼────┤│010│102年3月13日│6,000元│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6日│579878│├──┼───────┼────┼───────┼───────┼────┤│011│102年3月13日│6,000元│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6日│579879│├──┼───────┼────┼───────┼───────┼────┤│012│102年3月13日│6,000元│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6日│57988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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