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林再欽 相對人 彭浪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1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履行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駕駛執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居民身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 宋耀沐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自102年10月14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1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