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靖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點不詳,無法判斷是否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被告於本件105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住居所均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明珠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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