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鐘宗豹 相對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105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第510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12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主文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聲請人通行使用。」,依其內容僅係命異議人應將系爭道路供第三人 鐘吉雄 通行使用,而非停止本件執行刨除系爭道路上違法舖設之柏油,二者間無必然關係,難謂本件執行有令第三人鐘吉雄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第三人鐘吉雄通行權之存否並不影響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足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本件並無應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自應繼續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段00○00地號,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上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050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5月7日北院木103司執丙字第51050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於收受後15日內自動履行,後訂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嗣第三人鐘吉雄主張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及依該裁定主文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2,900元辦理提存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11月27日諭知暫不執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聲請繼行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鐘吉雄前以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103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38號裁定駁回,第三人鐘吉雄既未能提出經法院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正本,執行法院自不得率爾停止執行程序不予進行。
㈢第三人鐘吉雄固主張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主文供
擔保金42,900元辦理提存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第三人鐘吉雄尚未執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異議人自不受該裁定內容之拘束。況「按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主文係命異議人應將系爭道路供第三人鐘吉雄通行使用,為容忍不作為之假處分,而異議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將系爭道路上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二者執行名義內容不同,執行效果並無相互衝突矛盾之處,縱認二者強制執行內容彼此競合,依前開說明,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假處分裁定效力亦不得對抗異議人所執屬終局性之執行名義,而阻止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行違反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內容,應停止執行為由,而駁回異議人繼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即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