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走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敦珽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67號、10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鮑敦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偽造之日本銀行券壹萬貳仟壹佰張及棕色行李箱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鮑敦珽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之耍都市集,以人民幣1,200元購得偽造之面額壹萬圓聖德太子圖像版本之日本銀行券計1萬2,100張,金額合計日幣1億2,100萬元,詎明知偽造之各種貨幣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定之管制物品,禁止私運進口,且上開日本銀行券仍屬該國目前可流通有效之貨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日本銀行券以登機箱裝載後,於101年9月2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機場搭乘四川航空公司編號3U8977號航班返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將上開偽造之日本銀行券自臺北松山機場私運入境。嗣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攔檢查獲,並經日本國獨立行政法人國立印刷局派員協助調查認定上開日本銀行券確屬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鮑敦珽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詢問筆錄、日本國獨立行政法人國立印刷局102年3月15日調查報告書(含中譯本及英文本、日文本)及查扣偽鈔流水編號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
3年度偵字第10951號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10
3頁及第108頁至第228頁)、日本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10
2年12月3日總領第462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5月
8日營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3
767號卷宗第45頁至第51頁及第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於101年6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4、13條條文;除第2條自
101年7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三、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各款規定之理由如下:…。㈡鑒於偽造、變造之貨幣及有價證券足以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並嚴重影響民眾之經濟活動及交易安全,故應將之阻絕境外,以防患未然。又貨幣及有價證券包含我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各種貨幣、公債票、公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且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亦將偽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納入管制進出口範圍。是偽造具可流通性之聖德太子圖像版本之日本銀行券係偽造之日本貨幣,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管制物品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爰審酌被告私運偽造日本銀行券金額合計日幣1億2,100萬元,如流入市面使用,勢將嚴重紊亂國內外日幣流通貨幣體系,幸未為流通使用即經全數查扣,所生損害不大,且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私運鉅額偽造日本銀行券,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私運偽造日本銀行券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五、末按證券所載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的占有為要件者,均屬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外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例參照)為有價證券,是扣案之偽造日本銀行券1萬2,100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棕色行李箱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為私運偽造日本銀行券所用,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