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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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邵志強
邵 魏玉梅 相對人 劉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20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不符法定簽發票據之要件,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均已依約履行原因關係之義務,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不符法定簽發要件、以及抗告人已依約履行原因關係之義務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卻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關於依約履行原因關係之抗辯屬於實體原因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查,抗告人應另行起訴。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104年度抗字第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8月15日│1,500,000元│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221980│├──┼───────────┼───────────┼───────────┼───────────┼─────────┤│002│103年8月26日│720,000元│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221981│├──┼───────────┼───────────┼───────────┼───────────┼─────────┤│003│103年9月16日│600,000元│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6日│221982│└──┴───────────┴───────────┴───────────┴───────────┴─────────┘